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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辜健一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曉瑩律師
被 告 辜健龍
辜健棠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辜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辜健龍、辜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辜順曾為感念原告長期照顧其生活起居,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與原告約定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54800及其上同小段2226建號建物所有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然為避免一次移轉登記需繳納龐大贈與稅,遂決定以分期移轉登記方式節稅,嗣辜順曾已於107 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51000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辜順曾於107 年7月3 日死亡,尚未將系爭房地其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均為辜順曾之子,為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08 年5 月2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辜健棠則以:辜順曾係因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51000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有資產而能夠擔任保證人,並未將系爭房地其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且辜順曾於生前即曾表示死亡後遺產由4 子平分;
且依民法第415條前段規定,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縱辜順曾規劃於107 年至110 年分4 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以達節稅目的,亦屬定期給付之贈與,已因辜順曾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而失其效力;
又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縱辜順曾有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其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辜健棠亦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
至於被告辜健龍、辜文安雖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惟辜順曾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辜健龍、辜文安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辜健龍、辜文安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又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履行之義務。
且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贈與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前,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權,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辜順曾已於107 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51000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辜順曾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兩造均為辜順曾之子,為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08 年5 月28日就系爭房地其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此有除戶謄本(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3 頁、卷二第26至5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證人林文勇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辜順曾於107 年3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51000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委託我們地政事務所,用我太太許倩芬的名義去送件,當初是原告與我聯絡,約在他們家附近的咖啡廳碰面,當時在場的有原告及辜順曾,他們問我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要如何辦理,原告及辜順曾在我面前有說要贈與系爭房地全部,後來只有先移轉其中權利範圍10分之1 ,是因為土地每年會增值,建物每年會折舊,所以為了節稅,先移轉其中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 、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000 (應為0000000 分之51000 ),其餘的當初有談到要分次移轉登記,分為107 年、108 年、109 年、110 年,共分4 次完成移轉登記,後來因為辜順曾死亡沒有再繼續辦理,我幫他們設計這次的贈與不用繳贈與稅,贈與金額為2,185,73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
證人辜耀曾於同日到場證述:辜順曾是我弟弟,辜順曾於距今大約1 年多前,在醫院有跟我說系爭房地要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至161 頁);
證人辜惠倫於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辜順曾是我堂哥,辜順曾大約於去年3 、4 月間,到我家吃飯跟我閒聊時,跟我說已經將系爭房地10分之1 贈與移轉登記給原告,並且有說要慢慢的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因應該是稅務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至282 頁)。
上開3 位證人就辜順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其等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偏袒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足堪採信,原告主張辜順曾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語,堪認屬實。
至證人辜麗禎於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是被告的媽媽,在辜順曾過世後,辜惠倫沒有跟我提過辜順曾生前就系爭房地有預作安排,辜惠倫還說要所有的小孩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4 頁),其所為證述與上開3 位證人所為一致證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尚難遽採。
是辜順曾於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後,僅於107 年3 月13日將系爭房地其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51000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兩造均為辜順曾之子,為其全體繼承人,已於108 年5 月28日就系爭房地其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辜順曾所負將系爭房地其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辜健棠抗辯縱辜順曾規劃於107 年至110 年分4 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以達節稅目的,亦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前段規定,因辜順曾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而失其效力云云。
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贈與人須定期繼續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
辜順曾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然為避免一次辦妥移轉登記需繳納龐大贈與稅,遂決定以分期移轉登記方式節稅,應係一次性贈與而分期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定期繼續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非屬定期給付之贈與,被告辜健棠抗辯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前段規定,因辜順曾於107 年7 月3 日死亡而失其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辜健棠抗辯縱辜順曾有與原告約定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其餘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辜健棠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云云。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此項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辜健棠抗辯尚未移轉登記前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辜順曾生前所為贈與云云,並非可採。
㈥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辜健龍、辜文安雖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4、134 、135 頁),惟辜順曾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辜健龍、辜文安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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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
├────────────────────────────────────────┤
│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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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編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平方公尺)│ │
├──┼───┼────┼────┼──┼───┼──────┼─────────┤
│ 1 │臺北市│OO區 │OO │ 一 │ 000 │ 249 │0000000分之103800 │
├──┴───┴────┴────┴──┴───┴──────┴─────────┤
│建物部分 │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樣主要├─────────┬─────┤ │
│編號│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權利範圍 │
│ │ │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1 │2226│臺北市OO區O│鋼筋混│第2 樓層:75.92 │陽台11.77 │10分之9 │
│ │ │O段O小段000 │凝土造│ │雨遮8.42 │ │
│ │ │地號 │7 層樓│ │ │ │
│ │ │------------ │房 │ │ │ │
│ │ │--臺北市OO區│ │ │ │ │
│ │ │OO街00之0號0│ │ │ │ │
│ │ │樓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同段2236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57、同段2237建號權利範圍7 │
│ │ │分之1即停車位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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