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8,重訴,77,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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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訴訟代理人 曾維熾
被 告 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亨儒

被 告 康弘照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輝公司,與被告康弘照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各簡稱及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3 年5 月27日康弘照與訴外人林明(下與康弘照合稱為康弘照等2 人,單指其一逕稱各姓名)取得德輝公司53.7%股權及經營權後,由康弘照擔任德輝公司負責人,林明擔任該公司財務顧問,經林明友人即訴外人譚麗珠介紹,康弘照等2 人認識任職於伊之研發主管即訴外人蘇文琳後,蘇文琳介紹其等2 人給伊之負責人宣昶有認識。

康弘照等2 人得知伊有資金須求,遂向宣昶有表示可於14個工作天內以德輝公司名義取得國外銀行開發之5,000 萬歐元擔保信用狀(下稱系爭信用狀),供伊申請國內銀行貸款之用,宣昶有信以為真,同意依康弘照等2 人規劃由伊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俾利申辦系爭信用狀,伊即於104 年1 月13日與德輝公司簽訂共同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宣昶有並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10 萬元、受款人為德輝公司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交康弘照收執,康弘照隨後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示上開支票,票款於翌日兌付至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詎康弘照等2人遲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伊始知其等2 人明知無能力與管道取得系爭信用狀,卻佯以上揭情詞取信宣昶有,使德輝公司因而取得康弘照等2 人向伊詐取之前開票款,致伊受有810 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康弘照等2 人斯時既分別為德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財務顧問,且以伊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方式遊說伊交付810 萬元,自屬執行德輝公司業務,德輝公司自應與康弘照等2 人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系爭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德輝公司返還伊810 萬元之判決。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德輝公司應給付原告8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康弘照則以:原告與德輝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伊僅為掛名負責人,德輝公司實際負責人及主導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人為林明,承諾可為原告取得系爭信用狀之人亦為林明,伊當初因信任林明而擔任掛名負責人,也以為林明可取得系爭信用狀,系爭支票票款雖兌付於德輝公司帳戶,但款項係林明取用,伊同為受害人,並未以德輝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詐騙810 萬元,伊因林明未依約取得系爭信用狀始知受騙,嗣對林明提起民、刑事訴訟主張權利,林明自知理虧,故與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簽訂債務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清償契約),雙方約定由林明承擔伊對原告之系爭損害之賠償債務,伊始對林明撤回上開訴訟,故縱認伊應賠償原告系爭損害,該債務亦已由林明承擔,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至原告雖以林明未履行系爭清償契約為由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惟債務承擔既已生效,上開撤銷意思表示自不拘束伊;

退萬步言,如認原告先位主張有理由,其提起本件訴訟也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德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以:系爭支票票款810 萬元乃原告入股伊之股金,伊兌付款項後,已將相對之股權數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法人代表蘇文琳,康弘照等2 人非以執行伊之業務為由向原告詐得810 萬元;

又系爭清償契約已明確約定取代系爭合作協議之責任與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向伊請求返還810 萬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與德輝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斯時康弘照登記為德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任德輝公司財務顧問,簽約當日宣昶有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交康弘照收執,康弘照嗣將系爭支票票款810 萬元兌付於德輝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原告主張康弘照等2 人以協助開立系爭信用狀為由向伊訛取810萬元,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次: ㈠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損害對其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因康弘照等2 人遲未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及取得系爭信用狀,察覺受騙,以康弘照等2 人就其前揭所為涉有詐欺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0 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事件(下稱本院第200 號刑事事件)受理在案,該案嗣據康弘照等2 人供認或不爭之供述、證人宣昶有於偵審之指訴、證人即聚福公司負責人余永椿於偵訊時之證述、原告提出之德輝公司、盛家堂公司董事長康弘照之名片、德輝公司財務顧問林明之名片、盛家堂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康弘照等2 人與聚福公司余永椿於103 年5 月27日簽訂之共同合作契約書、德輝公司103 年6 月3 日董監事改組會議紀錄、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支票、康弘照於104 年1 月13日所簽之原告簽收單、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出具之代表人指派書、德輝公司104 年4 月2 日及14日股東名簿、經濟部106 年5 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601057510 號函檢送之德輝公司經濟部登記案卷第4 卷中之經濟部103 年7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301157480 號函、經濟部104 年4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401067870 號函、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107 年2 月22日國世內湖字第1070000019號函等證為佐(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判認康弘照等2 人所為如原告上開陳謂之事,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第200 號刑事事件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第10至20頁、第72至84頁),康弘照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82 號(下稱高院第682 號刑事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於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05 至358 頁),復經考閱本院第200 號刑事事件判決電子卷證屬實,揆上⒈說明,原告主張康弘照向其訛以有能力及管道辦理系爭信用狀,致其誤信必可取得系爭信用狀而同意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進而由宣昶有簽發系爭支票交由康弘照兌付票款,因之受有系爭損害等語,足由前揭刑案事證為證,堪信為真。

⑵康弘照固辯稱系爭信用狀開立辦理事宜均為林明主導,其僅為德輝公司掛名負責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32 頁),惟康弘照於本院審理時直承:810 萬元分配表是林明親筆寫的,250 萬元分5 次是伊與林明到銀行從德輝公司帳戶每次領50萬元現金給他,他拿去作何使用伊不知道,伊跟林明要收據但他說他是負責人不用收據,其餘560 萬元照林明分配表去執行,有的還給股東,有的是公司費用支出,伊於104 年2 月2 日離職,剩餘款43萬7,000 元及公司大小章都交給林明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74 頁),核與其於本院第200 號刑事事件偵審中均坦認其收受系爭支票票款,且將上開票款其中210 萬元留在德輝公司以供運作等語(本院卷第346 頁),大致相合,倘如德輝公司確由林明一人主導運作,而康弘照僅為掛名負責人,自始應由林明保管德輝公司大小章、由其自行至銀行提款供為己用即可,尚無由康弘照每次陪同領款之需,但依康弘照上開所陳,其不但親自保管德輝公司大小章至離職時始交接予林明,亦於兌付系爭支票票款後親自前往銀行領款後再交予林明,剩餘款項更作為德輝公司業務使用,尤徵康弘照就德輝公司之運作及系爭支票票款之使用方式,非無決定之權,足認康弘照應非僅德輝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此亦有本院第200 號刑事事件判決、高院第682 號刑事事件判決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卷三第346 至347 頁①、②),是康弘照前開所辯,殊非值採。

⑶康弘照雖又以原告請求罹於時效置辯,惟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自系爭合作協議簽訂日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105 年9 月14日,猶尚未屆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之期,遑論原告知悉受害之日必較諸系爭合作協議簽訂日為後,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消滅時效可言,康弘照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⑷基上堪認康弘照等2 人前開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康弘照等2人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損害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其得僅請求康弘照負系爭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此所謂執行職務,指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康弘照等2 人前往與宣昶有洽談開立系爭信用狀事宜時,分別擔任德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財務顧問,前已有認,而原告聽從康弘照等2 人所稱原告須與德輝公司交叉持股,始得辦理系爭信用狀之詞,進而簽立、交付及兌現系爭支票票款810 萬元,亦如前析,康弘照嗣將兌領所得票款使用於德輝公司事務、並將相當於上開票款之德輝公司股權登記予蘇文琳,復經康弘照陳稱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274 頁、第287 頁、第369 頁),並有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德輝公司104 年間股東名簿足按(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重附民字卷】第50頁)),則康弘照上開所為顯與處理德輝公司之事務有關,而為其本於德輝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之執行職務行為。

職故,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既為前述康弘照不法行為所肇致,康弘照並因而就系爭損害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德輝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康弘照負連帶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至德輝公司雖亦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業罹時效云云,惟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同前⒈⑶所敘,此不再贅述。

⒊就康弘照抗辯系爭損害債務已由林明為免責之債務承擔部分,原告固主張康弘照上開所辯無理由,然查: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⑵康弘照對原告之系爭損害債務,業由林明為免責之債務承擔等情,迭經康弘照陳辯在卷,核與林明於本院第200 號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伊跟宣昶有說伊繼續幫忙開未完成之信用狀,他有同意,伊說開給你後,德輝公司的康先生跟你拿的錢,在這邊補償你就算了,他說可以,所以才簽系爭清償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大致相合,堪認康弘照抗辯原告確曾與林明約定,由林明承擔賠償系爭損害之債務後即不再向康弘照主張賠償之事實,尚非虛妄。

⑶承上,佐繹系爭清償契約以下記載:①前言:茲因德輝公司負責人康弘照與原告公司宣昶有簽立共同合作協議書,並領取原告公司宣昶有購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本行支票票號FH0000000 金額新臺幣810萬元整,兌領現金在案,康弘照本人簽發7 億4,000 萬空頭支票退票成立,本人林明同意並承諾代為清償康弘照債務特訂定本契約書。

②第一條甲方(即林明)權利及義務:⑴甲方同意無薪任職原告資深財務顧問。

⑵甲方同意配合乙方(即原告)開立國外擔保信用證(STANDB-Y L/C)或一年期匯票(TIME DEMA ND DRAFT),以為引進國外資金,佣金及獲利扣還前列債務。

⑶甲方請求乙方放棄追討德輝康弘照領取現金810 萬元整乙事。

③第二條乙方權利及義務⑴安排個案投資評估,銀行接狀貸款,業主業務協調等。

⑵雙方同意以乙方為主體經營公司,資金全部由乙方負責投資,乙方佔股30%,甲方佔股70%,甲方可以法人或個人名義加入乙方公司股東,並為董事三席。

⑶乙方負責所有雙方合作案銀行作業。

等內容(重附民字卷第47頁),其中前開約款前言及系爭清償契約第一條⑶所載「康弘照領取810 萬元乙事」等語,可知系爭清償契約簽訂主要目的,乃約定由林明承擔康弘照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而由該約款另定有「林明請求原告放棄」等語,亦足證林明上開所證「康先生跟你拿的錢在這邊補償你就算了」等語,即為林明願排除康弘照單獨承擔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之意;

復參該契約以第一條⑵約定林明以為原告申請信用狀之佣金、獲利,作為清償系爭損害債務之方式、第二條⑶約定原告與林明間互為合作投資之權益事項,由原告與林明詳細約定雙方合作內容及彼此權利義務,尤證原告以林明同意之合作條件,承諾由林明為系爭損害債務之免責承擔;

遑論該契約嗣經原告與林明雙方用印以表承認及同意,益堪認定原告與林明業就康弘照之系爭損害債務由林明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一節,臻於意思表示合致,則縱使上開約款未以「承擔債務」之文字訂之,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既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是綜衡上情,自可認為系爭清償契約就康弘照系爭損害債務由林明承擔之真意,乃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揆上規定,康弘照既已脫離對系爭損害之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損害向康弘照有所請求。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清償契約為併存債務承擔或類似連帶保證人承擔,並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為據(本院卷一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80頁)。

惟系爭清償契約如上⑵所載約款既可認原告與林明之真意為免責債務承擔,如前所析,原告未指明系爭清償契約何部分約款有明載、或可解為林明係以併負或連帶保證之意,承擔康弘照系爭損害債務之文字或意寓,又攀引已無從適用之上開判例為其依據,原告此部分泛言所陳,委屬無稽。

⑸原告固又以系爭清償契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為由,主張因條件未成就故系爭清償契約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三第287至289 頁)。

但林明就宣昶有同意不向康弘照追索系爭債務乙節,業證明確如前所述,其並未證稱宣昶有與其達成協議斯時有何條件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已然難信;

況原告就系爭清償契約何部分條文有記載條件內容、或如何解釋當事人真意可得知系爭清償契約何部分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僅空言泛稱該契約未記載附條件內容,須以「演繹方式得出附條件生效結論」云云(本院卷三第370 頁),自無從依上開主張認其所述屬實,是原告就此之主張,要無可取。

⑹原告固再主張系爭清償契約業經原告與林明合法解除,康弘照仍對其負系爭損害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198 頁)。

惟免責之債務承擔已於系爭清償契約簽訂時生效,系爭損害債務關係已發生變化而存在於原告與林明之間,康弘照對原告已不負系爭損害債務,原告如認林明未依約履行,本應依該契約約定依法向林明請求履行,原告捨此不為,反將系爭清償契約解消、再主張已脫離系爭損害債務關係之康弘照應回復至負擔債務狀態,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尚乏所據。

⑺總前,原告主張因康弘照等2 人對其所為故意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損害,德輝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可憑採。

其餘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㈡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德輝公司應就系爭損害對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即無庸再為審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主張德輝公司應返還其810 萬元之主張,附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德輝公司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德輝公司(重附民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德輝公司給付81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康弘照與德輝公司連帶給付81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德輝公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德輝公司非經本院第200 號刑事事件判決認定犯罪之人,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1,190 元,業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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