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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江麗琴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驄
柯季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被 告 陳高美惠
陳維澤
陳衍派
陳綺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德福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其中依租賃契約所生出租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831條規定,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訴外人陳德勝(已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高美惠、陳維澤、陳衍派、陳綺蓁〈下稱陳高美惠等4人〉繼承)、陳德福而言,其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出租人所共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出租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故有追加陳德福為原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陳德福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於100年1月1日邀同陳德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與陳德勝、陳德福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供昆信公司建築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陳德勝於105年7月23日死亡,陳高美惠等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昆信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未依約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乃提起本件訴訟。
其中有關系爭租約之訴訟標的,原告係依系爭租約第14條及原告分配租金比例8分之3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違約金756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違約金315,0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2、13條約定,請求昆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105之2號房屋(面積8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查原告係本於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此債權之行使屬於出租人共有,惟依系爭租約出租人定有租金分配之比例,即原告分得8分之3、陳德勝及陳德福各分得8分之2.5(見本院卷第33頁),出租人間係屬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無須出租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陳德福乃昆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立場相對立,陳德福亦具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其拒絕自具有正當之理由。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原告聲請追加陳德福為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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