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1,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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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龍水
相 對 人 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劉紜瑄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1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13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法院即不應准予訴訟救助,並應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訴,惟本院於准予訴訟救助後仍為判決,屬違法裁判,判決中諭知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亦違反法令,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顯有違誤;

且原裁定計算訴訟費用之金額亦有錯誤,應為新臺幣(下同)8,750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裁定據上開確定判決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825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固稱上開判決為違法判決,其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欲主張判決違背法令而無須負擔訴訟費用,應於訴訟程序中為之,尚無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爭執其不應負擔訴訟費用。

至異議意旨另稱原裁定就訴訟費用額計算錯誤云云,並未表明其計算基礎及依據,亦屬無據。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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