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1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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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林幸蓉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劉秀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382 號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支付裁判費,鈞院已查詢相對人之住所在桃園市,請將此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為求督促程序之迅速進行,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3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且本院依法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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