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19,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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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周文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
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5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各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5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1 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7頁),異議人於同年2 月3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有關權利消滅之抗辯,或是否應負償還費用之義務,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均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或為不同之酌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固經最高法院駁回伊上訴而敗訴確定,然因系爭本案事件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諸多違誤,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伊已依法聲請再審;
且伊因系爭本案事件歷審訴訟所須,已付出鉅額裁判費及律師費,伊尚有幼童須扶養,請准於系爭本案事件再審裁判後,再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准伊分期繳納,以減輕伊負擔,原裁定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案事件歷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乙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考,異議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之訴訟費用計20萬7,708元(即裁判費),復經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調取系爭本案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原裁定因認異議人應繳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0萬7,708元,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提起再審、扶養幼童負擔過重等為由,請求於上開再審裁判後再行裁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及准予分期繳付,惟揆諸上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之具體數額,該數額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至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判決是否有所違誤,或是否得分期給付訴訟費,要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系爭本案事件之實體訟爭理由,及個人經濟無力負擔請求分期繳付訴訟費等情主張原裁定不當,於法未合。
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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