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2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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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宋亞娜
相 對 人 簡均羽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雖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5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無非係以相對人住於臺北市中山區,而非屬鈞院管轄,惟異議人早已於108 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經該院以108 年12月30日108 年度司促字第21974 號裁定,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而非屬該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故異議人始向鈞院聲請本件程序,然復經鈞院駁回,已致異議人無所適從,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此為國內管理人口之行政登記準據,於法應依此認定為相對人之住所地,自為鈞院管轄無誤;

況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淡水區購車,異議人借款予其代為給付車款,而異議人代為給付之對象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是本件原因事實之發生址處同為鈞院轄區;

故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具有管轄權甚明,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求督促程序之迅速進行,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參照,則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管轄權之有無,自當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準。

再按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109 年1 月30日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相對人於109 年1 月30日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於此之前係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等情,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相對人於109 年1 月30日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2樓」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發生處係位在本院轄區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已限於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者,而排除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節所述不合於上開管轄權之規定,洵屬無據。

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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