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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董無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曾達人、陳建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0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065號之支付命令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2065號卷第25頁),異議人並於同年3 月4 日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青禾泰式養生館因營業之需,曾由第三人即其原負責人蕭學律向伊借款,嗣青禾泰式養生館變更為合夥組織,相對人曾達人、陳建安與蕭學律均為合夥人,自應就青禾泰式養生館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又青禾泰式養生館名下無不動產,其營業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並非相對人及蕭學律所有,而係向他人承租,青禾泰式養生館之生財器具為按摩床,新品價格僅約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 萬餘元,而館內其他如毛巾等清潔用品及衣物亦不值錢,則青禾泰式養生館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積欠伊之借款債務600 萬元及利息,相對人自應就不足清償部分負清償之責,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意旨,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
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
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實務上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參照)。
經查,青禾泰式養生館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相對人曾達人,合夥人尚有蕭學律及相對人陳建安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2065號卷第8 頁),而本件異議人主張之借款債務,係成立於其與青禾泰式養生館間,並非係相對人,亦有其提出支票2 紙為憑(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2065號卷第6-7 頁),然異議人主張應將相對人列為請求連帶履行前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其理由無非係認相對人應就青禾泰式養生館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僅須列青禾泰式養生館為債務人即可,尚無須將相對人列為請求之債務人,異議人請求將相對人列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顯屬無據。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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