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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瓊良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第1857號
上列異議人間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2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所為108 年度司他字第1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8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08 年度司他字第127 號卷【下稱司他字卷】第33頁),異議人於108 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是以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難謂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伊於106 年8 月30日上訴最高法院,至108 年5 月2 日始以裁定駁回伊上訴,顯屬故意拖延程序,又法院偏袒被告,亦濫用自由心證而未論述理由,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郭冠志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李達雄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黃坤根即U2生活館(新仕界舒壓館、U2養生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暫免繳裁判費,本訴事件迭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60號為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28號為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為第三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本訴事件歷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本件異議人暫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3 萬6,640 元、5 萬4,905元、5 萬4,960 元,並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4萬6,505 元,於法尚無不合。
至異議意旨指摘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本訴事件歷審法院訴訟程序違誤等事由,揆諸上二、說明,要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須審究,異議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原裁定不當,顯非適法。
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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