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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周書綺
相 對 人 王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1/2,餘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4萬3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560元,已全數由相對人預納,故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 萬2780元(計算式:165560×1/2=8278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萬2780元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又異議人聲明異議僅泛稱: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云云,並提出具體之異議理由。
是以,原裁定於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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