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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5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之駁回聲請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等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1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林瑞芬、姚秀娥、陳典、王玉祝、吳國良(下稱林瑞芬等5人)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前成立,惟林瑞芬等5人並非列入債權表中之合法債權人,又相對人提出之借據及收據紙張相同、筆墨相似,足見該等文書乃事後經偽變造而來。
縱令相對人與林瑞芬等5人間借貸屬實,該無償行為依法亦不生效力,伊請求依消債條例第20、23、24條等規定,撤銷或解除還款契約,並命林瑞芬等5人返還所受領50萬元,原裁定竟予以駁回,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又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賴彥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而其於104年12月2日退休生效,退休後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7萬7,602元,公務人員退休及撫卹給付36萬7,332元,退休互助金11萬元,另領有月退休金3萬2,076元(下合稱退休給付),此有銓敘部104年9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44016683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核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付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核定通知書足參。
是以,相對人前開退休給付,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揆諸前開規定,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相對人亦未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請求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云云,惟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自104年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早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異議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
㈢其次,異議人又主張依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相對人清償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
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3條固有明文,然而,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行為,顯非無對價關係,異議人主張此係無償行為不生效力,已難認可採,況且,相對人抗辯係以其退休給付清償林瑞芬等5人,姑且不論林瑞芬等5人債權真實與否,相對人退休給付既非屬清算財團,則其處分部分退休給付,亦難認有何逾越通常範圍,更不能認因此損及債權人權益,故異議人執此主張,亦無理由。
㈣再者,異議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24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照異議人所舉相對人向林瑞芬等5人借款之時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足見消費借貸契約均成立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已與前開規定要件未合,況且,相對人業已向林瑞芬等5人清償完竣,亦無所謂「尚未完全履行」之情事,則異議人欲據此解除契約云云,仍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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