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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賴彥樺即賴文杰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
定報酬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3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管理人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明顯高於最高法院核定訴訟代理人之報酬;
又管理人委請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處理登記事宜支出費用4萬1,900元,此筆費用亦未經債權人開會同意且高於業界收費,故請求予以刪減酌定,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3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年6月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裁定選任趙興偉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司法事務官自得酌定管理人之報酬,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核定管理人報酬為6萬6,900元,雖高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所定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依照前開參考標準表備註內容,法院本得依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繁簡程度,於前開標準範圍內,酌定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而核以核定報酬中4萬1,900元乃委託代書處理登記事宜費用,故實質上報酬為2萬5,000元(計算式:66,900-41,900=25,000),並未逾越前開標準;
況且,本件管理人於受任後,業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前開訴訟中除進行補正事項外,尚包含聲請訴訟救助、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32號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107年度家繼字第23號判決、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裁定可資為憑,就登記事宜部分,亦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規費收據、交通費用說明、收據、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收費表等件(見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六第96頁至第101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爰審酌管理人前開工作之性質、次數與所花費之時間,併參酌本件債務人資產種類、管理人處理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等上開各情,因認司法事務官核定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6,900元(含辦理登記費用4萬1,900元),尚屬合理允當,並未逾越裁量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核定之管理人報酬,於法並非不合,亦查無裁量濫用之違失。
是以,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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