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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8號
異 議 人 賴慈榆即賴惠玲
上列異議人因更生執行事件(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賴明川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並委任賴明川為代理人,有委任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惟核以於異議人更生執行程序中,經第三人賴聖臻主張為其債權人,亦委任賴明川為代理人,是故,本件異議人與賴聖臻既處於利害衝突之對立關係,賴明川卻各受委任擔任渠等之代理人,無從期待其為兩造利益善盡主張及抗辯之責,自應禁止賴明川為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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