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5,2020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煥斌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108年度司他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37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否之程序;

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為據。

又再審程序其目的固在變更已確定之裁判,但確定裁判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即受影響,必俟再審裁判廢棄原確定裁判確定後,原確定裁判始失其效力,故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裁判前,原確定裁判之效力並不受影響。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件與相對人海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林煥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聲明異議及聲請大法庭審理,是本案事件仍處於審理審判之階段,應廢棄及暫緩原裁定。

又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非為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之高額,應重新計算正確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

復伊家境清寒、失業已久三餐不繼,無能力償還本件訴訟費用,希能免繳或減少或暫繳,是原裁定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案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準此,異議人獲准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本件異議人起訴時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65萬元,本院乃以106年度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認定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265萬元(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第59、63頁),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萬3,32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均為18萬4,980元,合計49萬3,280元(計算式:123,320+184,980+184,980=493,280)。

依前揭說明,原裁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萬3,280元,並向異議人徵收之,於法尚無不合。

㈡、異議人另稱伊已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終結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則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