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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江廷振
相 對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 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5 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兩造對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原裁定短計相對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1 萬1,610 元(計算式:5610+6000=11610 ),應由相對人負擔9,752.4 元(計算式:11610 ×0.84=9752.4)、伊負擔1,857.6 元(計算式:11610 ×0.16=1857.6),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第一點謂:按民事訴訟法於57年修正時,慮及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負擔訴訟費用者,又係受救助之一造時,勢必因無人依本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陷於不能執行之狀態,為補救舊法之缺漏,故增加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之」之規定,惟因條文文字欠明,易滋疑義,且關於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費用如何徵收,已修正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條第1項「並得依職權」之規定,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是以,第一審受訴法院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僅限於當事人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時,始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否則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方得以裁定確定之。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以106年度救字第15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且異議人為訴之追加,相對人則預納上訴裁判費6,000 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4%,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訴訟救助裁定、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及電子卷宗光碟可稽(本院109 年度司他字第2 號卷第9 至54、6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誤。
㈡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於系爭事件一審審理中擴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 萬7,687 元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萬560 元至異議人勞工退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萬8,247 元(計算式:97687 +10560 =1082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而異議人請求給付服務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其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51,655元核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7,645 元(計算式:15990 +51655 =6764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準此,異議人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5,610 元(計算式:1110+3000+1500=5610),應由相對人負擔84%即4,712 元(計算式:5610×84/100=471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898 元,由異議人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兩造向本院繳納之。
㈢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短計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等語,惟相對人並無准予訴訟救助情形,其預納之訴訟費用非「依職權」所應確定,且相對人未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再由本院裁定命應負擔之人向他造給付,而非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原裁定尚無短計訴訟費用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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