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55,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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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永安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怡廷
代 理 人 卓進雄
相 對 人 廖國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廖國富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83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廖國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釋明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834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 年度均有繳納停車位管理清潔費,惟自109 年1 月起費用調漲後,即拒絕給付迄今。

又相對人未告知伊有將停車位對外出租之情事。

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准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各有明文。

次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其109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乙區Z-01號停車位管理清潔費乙節,業於本件異議程序提出相對人之108 年9 月17日、同年12月1 日繳費收據為證,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存有停車位管理清潔費債權乙節,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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