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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沙政亞
相 對 人 胡凌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99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9日以相對人戶籍設於非本院轄區之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駁回伊之支付命令聲請,惟伊與相對人之借款及債務糾紛均發生於臺北市北投區,且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4,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院有管轄區,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4,此觀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946號卷第4頁),又相對人於108年6月間向異議人告稱其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復於108年9月19日向異議人具體陳明其住在上址,此有相對人與異議人間通訊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另本院於109年7月27日函請警察至上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係居住在上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8月3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2812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可徵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上址之意思,而客觀上亦久住於該處,足認該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4為相對人之住所,且不因相對人設籍在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而未設籍在上址,而有不同認定,茲上址為本院轄區,是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所指摘之理由雖有不同,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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