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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所為109 年度司他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3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網路新聞予以移除。」
、主文第四項「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部分,僅限於相對人於第一審之非財產上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3,500元,有所違誤;
又第二審不含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為80,250元(即75,750元+4,500 元),另相對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為3,00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異議人於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為20,063元(即80,250元×1/4 =20,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688元,亦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所明定。
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向異議人及林金聖、石永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異議人及第三人林金聖、石永軒)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異議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新聞予以刪除,並出具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公文予以原告(即相對人)收執。」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後,相對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異議人刊登更正啟事,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及林金聖、石永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異議人)應將系爭報導自網路予以刪除,並出具附表一內容之函文予上訴人(即相對人)收執。
㈣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異議人)應將附表二內容之更正啟事,以5 號字體張貼於中國時報廣告版1 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530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網路新聞予以移除。」
、主文第三項「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主文第四項「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相對人於第二審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上訴聲明第三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追加之訴部分訴之聲明即第四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530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比例計算,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23,063元【計算式:3,000 元+(75,750元+4,500 元)×1/4 =2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113,688 元【計算式:50,500元+(75,750元+4,500 元)×3/4 +3,000 元=113,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62,062元、相對人應繳納訴訟費用合計為73,188元,容有違誤,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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