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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6號
異 議 人 洪聖祐
相 對 人 黃廣進即泉盛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075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月4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聖淳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淳公司)為一人公司,董事洪文華於109 年6 月2 日死亡後,其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其不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院依同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
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裁判參照)。
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聖淳公司為一人公司,其董事洪文華已於109 年6 月2 日死亡,相對人聲請選任異議人為特別代理人,經原裁定准許,惟異議人並無律師資格,其既具狀提出異議,表明不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司法事務官重新選任,異議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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