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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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吳璧珊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吳璧珊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9年1月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已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並於108年12月12日送達法院,未逾10日期限,不得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准許,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經命債權人於函到10日以書狀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08年12月2日收受在案,有送達證書可資為憑(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133頁),嗣異議人具狀表明不同意,並請求試行調解,而其書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之日期雖為108年12月13日(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139頁),然依據異議人所提出簽收存根聯,其上所蓋本院民事大樓法警室收件章之日期則為108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其確實已於所定期限內表明不同意,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10日期限內答覆而視為同意,進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顯有未恰,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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