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7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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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邱逢基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52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52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經書記官告知後,始知悉應對本院109年4 月9 日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則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異議,其異議應於前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到達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始生異議之效力。

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惟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故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訴訟文書之時間早於自寄存之日起10日,則應於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9 年4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領取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 年5 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68133號函暨檢附之領取紀綠可稽(見原審卷第37、41至4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4 月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5 月11日(不變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於同年6 月10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是異議人之異議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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