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事聲,72,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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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義雄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他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與聲明異議,及提出聲請大法庭審理狀,應暫緩執行及廢棄原裁定;

且原裁定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3 萬餘元,實屬過高,計算恐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土地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58 、35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85 萬5000元,由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嗣異議人所提本件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390 號(原案號:105 年度士調字第507 號)判決駁回其訴、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6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核明確。

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之。

㈡、異議人於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以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5 年公告現值為據,應屬適當,是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3 萬5026元【計算式:(系爭35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64548元/ ㎡×面積84㎡+系爭359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7659元/ ㎡×面積82㎡)×權利範圍2310/100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5 萬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63 萬5026元定之;

故本件訴訟原應徵收、惟因異議人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9 萬6436元、14萬4654元、14萬4654元,合計38萬5744元,茲本件訴訟現已於終局判決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即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之。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8萬5744元,自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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