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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4號
異 議 人 曹為涵即曹瑋庭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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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法。
二、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准予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9167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16日將支付命令送達異議人之之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19頁),惟異議人遲至同年7 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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