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亡,10,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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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池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榮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榮增(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榮增係聲請人管轄服務之大陸地區來臺單身退役官兵,於民國98年6 月9 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有為其管理遺產之必要,爰聲請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榮民個人資料、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8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97001997號函、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3 月1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10349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李榮增之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前科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就醫紀錄、喪葬紀錄、近5 年之報稅紀錄,均查無失蹤人李榮增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勞保與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 月1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2006122號移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9 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90902441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3 月19日北市殯儀二字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此外,本院另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查失蹤人李榮增是否業已尋獲,據覆略稱,失蹤人口李榮增仍未尋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3 月11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10096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又失蹤人李榮增係於17年5 月12日出生,其於98年6 月9 日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 年之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對失蹤人李榮增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准對失蹤人李榮增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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