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亡,20,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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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 對 人 盧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盧俊華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盧俊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0 號3 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盧俊華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盧俊華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俊華出生於00年0 月0 日,然其自於民國99年3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 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宣告失蹤人盧俊華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盧俊華之戶籍資料、健保、勞工保險、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人壽保險、公路監理、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三親等、信用卡申辦、個人董監事資訊、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87012842號函附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12月16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49741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政役資訊系統之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2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81351786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80143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12月1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5968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 年12月17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41578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8 年12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16695號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可證。

至於聲請人卷附以失蹤人盧俊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係訴外人阮永寬所有之房屋、土地、汽車等資產,因阮永寬之舊身分證字號與失蹤人盧俊華重複所致(目前阮永寬已取得新身分證字號),均非失蹤人盧俊華所有,與其無關,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 年2 月2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03086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電詢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職員林美蘭公務電話紀錄表、阮永寬之戶籍資料、阮永寬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97004132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姓名更改資料及統號更改紀錄資料等件為參。

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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