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亡,20,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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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盧俊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俊華(男、民國十五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臺北市士

林區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
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盧俊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俊華出生於民國15年1 月6 日,如尚生存,現年已94歲,自99年3 月2 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未尋獲,為此聲請裁定宣告盧俊華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盧俊華於99年3 月2 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盧俊華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盧俊華自99年3 月2 日起失蹤,計至102 年3 月2 日失蹤已滿3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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