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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吉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哲睿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謝李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李德出生於民國前14年2 月6 日,嗣於民國19年5 月17日遷入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五番地後,自此音訊全無,失蹤已逾90年,且謝李德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伊已向該地之其他共有人即案外人謝孟玲、謝孟璇、謝孟謹、謝孟蓉、謝沅峻、謝彥成、林克承、林芳瑜、葉紫綺、褚珮瑩等購入持分,自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對謝李德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僅檢察官或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為之,尚非毫無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謝孟玲等人購入持分等語,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可認屬實。
然查,依聲請人所提系爭土地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目前尚未因受讓持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至多亦僅能依債權關係請求謝孟玲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與謝李德並無干涉,自難認聲請人與謝李德間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謝李德為死亡宣告,難認合於上揭法文之規定,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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