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亡,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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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全成
代 理 人 陳美鳳
相 對 人 康氏鳳 不詳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康氏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康氏鳳(女,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9 月27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水梘頭字瓦坑二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康氏鳳係聲請人之阿姨,失蹤人之父康清標於大正15年5 月24日將其出養予案外人許湖為媳婦仔,惟於民國34年12月20日終止收養而復籍康清標之戶內,然失蹤人嗣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且康清標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並未申報次女康氏鳳之姓名及戶籍記載,亦查無康氏鳳之戶籍登記資料,可見失蹤人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0餘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現為辦理失蹤人之父康清標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康氏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5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0301號函、康清標之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暨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 頁、23-24 頁、25-3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康氏鳳自日治時期迄今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9-44 頁之淡水戶政事務所函附日治時期戶籍資料)。

又聲請人到庭陳述:失蹤人康氏鳳為伊外祖父康清標之二女兒,伊從小到大從未見過失蹤人,亦未聽說失蹤人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93 頁筆錄)。

且依卷附失蹤人康氏鳳之歷來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前於日治時期尚有設籍登記資料,記載其係於「大正14年9 月27日出生」、「父:康清標、母:康林氏盡」,並記明其於大正15年5月24日因養子緣組入戶為案外人許湖之媳婦仔,嗣於民國34年12月20日養子離緣而復籍於康清標戶內等語,但未見任何死亡之記事(見本院卷第25-32 頁、第41-44 頁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簿)。

另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先後函覆「康氏鳳日據時期查無死亡除戶資料。

另以姓名『康鳳』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光復後戶籍資料。」

、「康氏鳳僅查有日治時期4 筆紀錄,另查無民國35年初設戶籍迄今之戶籍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 、39頁)。

且觀諸失蹤人之父康清標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並未為失蹤人申報戶籍,核其戶內並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等情非虛(見本院卷第87-88 頁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康氏鳳之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前科紀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就醫紀錄、喪葬紀錄及報稅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康氏鳳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3 月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240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 年3 月6 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206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3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2003539號函等附卷足憑,亦經本院核閱無誤。

是失蹤人康氏鳳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 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且迄今長達70餘年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堪信失蹤人康氏鳳於35年10月1 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

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康氏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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