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亡,4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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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葉紫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謝李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地號為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失蹤人乙○○出生於民國前14年2 月6 日,嗣於民國19年5 月17日遷入臺北州臺北市下奎府町二丁目四十五番地後,自此音訊全無,失蹤已逾90年,茲因聲請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吉智建設有限公司,嗣欲通知乙○○無法送達,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8號裁定,以若乙○○尚存現已逾123 歲,然依衛生福利部107 年度重陽節敬老活動百歲人瑞統計表資料顯示,國人男性最高齡者為111 歲,足認乙○○已死亡,認其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因失蹤人乙○○應已死亡,聲請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相對人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

為此,爰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乙○○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19年12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死亡宣告必須失蹤人生死不明,即其究為生存抑或死亡均不克證明之謂,倘自然人已確實死亡,即與聲請死亡宣告之要件未符,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乙○○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戶政登記資料未記載乙○○死亡及其死亡時間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竹南戶政事務所109年3 月4 日函文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乙○○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為證,堪認聲請人與乙○○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

惟查,經本院函查戶政機關提供聲請人提出有關乙○○日據時期設籍戶籍簿冊全戶登記簿冊及該戶於民國34年以後同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全戶資料,查得乙○○未有於民國34年以後辦理初設戶籍,然其同戶家人有於同址辦理初設戶籍者有其配偶王氏阿心(已歿)及其子女謝牡丹、謝明星(已歿)等人,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9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96004022號函檢送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2 頁),復經本院函查戶籍機關有關乙○○配偶及子女等人戶籍資料,查得其五女謝牡丹(現名甲○○,後經訴外人陳天元、陳銀金英收養)現設籍資料,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 月24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96006349號函檢送相關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75-92 頁),經函詢甲○○有關其生父乙○○之生死狀況,其向本院表示:伊現年以83歲,生父乙○○在其7 歲時,約光復時期因病(傳染病)過世,當時沒辦喪事,只有一個牌位,好像在雞籠山,伊記得生父乙○○忌日好像2 月12日,因當時僅剩母親1 人,大姊、二姊都在工作,兩位弟弟大概才3 、4 歲,家裡養不起,因此8 歲出養給別人,伊出養後還有跟家人聯絡,但現在其他姊弟均過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

再據卷附衛生福利部108 年度之百歲人瑞統計表,當年我國男性人口仍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2 歲,以乙○○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前14年2 月6 日計算,其現年已逾120 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乙○○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乙○○既已死亡,即無生死不明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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