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亡,4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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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鄭旭宏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凱傑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鄭葉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葉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北縣○○市○○街00巷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鄭葉忠之子,失蹤人於民國90年1 月31日離家後失蹤迄今,為此聲請人曾於106 年7 月間請求警察局、外交部協尋,惟均無所獲,是失蹤人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 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鄭葉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協尋申請書中英文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之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本院90年度婚字第187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且證人徐儷玲亦到庭證述:失蹤人為伊之前夫,伊等曾在馬來西亞辦理結婚登記,並在失蹤人大哥於馬來西亞之住處同住,失蹤人於失蹤前在海外有外遇,還對伊有暴力行為,伊於89年左右就聯繫不上失蹤人,亦不知道他的行蹤,雖有去找過失蹤人,但都沒消息,石沉大海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 頁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鄭葉忠之入境設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前科紀錄、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就醫紀錄、喪葬紀錄、報稅紀錄及電信申請紀錄,失蹤人原住馬來西亞,於72年9 月3 日入境來臺,並於同年10月27日辦理初次遷入戶籍登記,嗣於88年2 月24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有入境返臺之紀錄,亦查無失蹤人鄭葉忠在臺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勞保投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遠傳資料查詢紀錄、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8日新北汐戶字第1095884771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9200863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 年6 月5 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5416號函等附卷足憑。

另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查失蹤人鄭葉忠在臺實際住居情形,據覆略稱:失蹤人並未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乙址,該址為空戶設籍無人居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6 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58765號函在卷可稽。

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向馬來西亞代表處查詢失蹤人在馬來西亞之存歿情形,據覆略稱:「經查鄭君具臺馬雙重國籍身分,於88年2 月24日持中華民國M00000000 號護照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航CI655 班機抵吉隆坡,入境馬國後未再有持該照返臺紀錄。

案經本處數次試以電話向馬國內政部國民登記局(JPN )查詢鄭君在馬國存歿紀錄均未果」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7 月30日院彥文實字第1090004589號函附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在卷可按。

堪認失蹤人自88年2 月24日出境離臺抵達馬來西亞後即音訊全無,至今生死不明已逾21年餘,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故本件聲請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鄭葉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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