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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紀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龍鳳死亡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亡字第7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龍鳳(女、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五日出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龍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現年64歲,為未滿80歲之人,與聲請人為姊妹,其等母親均為李金,據聲請人之父生前表示,因無力扶養李龍鳳已將李龍鳳送養他人,送養後即失蹤,迄今已逾60年仍下落、生死不明,現因聲請人之母李金過世,聲請人與李龍鳳均為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李龍鳳死亡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9日新北店戶字第1063858769號函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失蹤人李龍鳳之妹,李龍鳳於46年3 月13日因父親無力扶養由其父親送養後行方不明即失蹤,至今仍無任何音訊,失蹤迄今已逾約60年,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業經利害關係人紀若喬即李龍鳳之妹到庭,並陳稱:伊從小就沒看過李龍鳳,伊母親跟伊說父親於李龍鳳2 歲時送養至他人,伊先住愛國東路,待伊16、17歲搬至杭州南路仍不見李龍鳳,嗣後搬遷到和平東路,李龍鳳就未出現在戶口裡,父親曾告知伊李龍鳳去別人家玩之後沒有回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亡字第7 號卷【下稱7 號卷】第39-40 頁)。
利害關係人紀玉輝即李龍鳳之姊到庭,並陳稱:伊小時候有跟李龍鳳一起在金門玩,一起搬到臺北市大同區蘭州街住,斯時為戰爭,父親先到臺灣,其母親、妹妹與伊隨後到臺灣找父親,伊亦曾在新店報戶口,父親有被關在新店,母親帶伊和妹妹四處流浪,李龍鳳未隨同搬到杭州南路,伊不清楚李龍鳳哪一天送養他處,亦不清楚當初係怎麼報戶口等語(見7 號卷第40頁)。
且經本院依職調閱財產所得、勞健保、前案紀錄、稅務資料、入出境、護照申請、遊民收容紀錄、失蹤記錄、治喪紀錄等資料,均查無李龍鳳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本院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6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6 月19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6 月19日領一字第1095117366號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19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06292號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 月19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135986號覆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20日北市警防字第1093011228號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6 月19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7203號覆函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 年6 月20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等資料在卷可佐。
綜上,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龍鳳於46年3 月13日起失蹤至今生死不明,是聲請人主張李龍鳳已失蹤逾法定期間7 年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李龍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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