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亡,51,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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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瓊珠
非訟代理人 陳淑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連、楊林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連(男、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橫山9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准對失蹤人楊林春即楊林氏春(女、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橫山9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楊連(男、民國0 年0 月0 日出生)、聲請人之母楊林春即楊林氏春(女、民國0 年0 月0日出生),兩人均設籍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庄新小基隆字橫山91番地,早已失蹤,經多方尋找亦無下落,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聲請對楊連、楊林春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則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楊連、楊林春早已失蹤,業據提出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但實際上聲請人並不知楊連、楊林春是否死亡及何時死亡,是本院尚難逕認楊連、楊林春業已死亡。

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周知之事實。

除據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楊連、楊林春』之『死亡』除戶戶籍資料」,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楊連、楊林春之全民健康投保紀錄、申請護照紀錄、失蹤報案紀錄、死亡資料、喪葬資料、入出境紀錄、收容紀錄、報稅紀錄,均查無楊連、楊林春仍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衛生福利部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可稽。

可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並無楊連、楊林春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楊連、楊林春之設籍資料或生存活動,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楊連、楊林春死亡之事實,惟可認楊連、楊林春至遲於35年10月1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又公示催告,應記載: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楊連、楊林春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楊連、楊林春已滿百歲,爰定陳報期間為2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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