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亡,5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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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森財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氏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氏于(女,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1 月1 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市淡水郡淡水街小坪頂庄二百七十二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氏于(昭和7 年【即民國21年】1 月1 日生)係聲請人之外祖父張永順之養女,惟其於臺灣光復前即33、34年間已不知去向,且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亦無張氏于之戶籍登記,迄今音訊全無,又查無任何死亡登記,是失蹤人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0餘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現為辦理失蹤人之外祖父即被繼承人張永順之繼承事宜,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張氏于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暨浮籤記事專用頁、張永順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8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096086804號函、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7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238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6 頁、第105-128 頁)。

又依卷附失蹤人張氏于之歷來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前於日據時期尚有設籍登記資料,記載其係於「生年月日:昭和7 年1 月1 日」、「父:林春枝、母:林謝氏查花」,「養女」,並記明其於昭和7 年1 月28日養子緣祖入戶等語,但無任何死亡之記事(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5-121 頁)。

且聲請人主張查無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之其他設籍資料,此觀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7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2387號函:「僅查得臺端祖先張氏來()于女士日據時期在臺北州淡水郡淡水街小坪頂庄372 番地及臺北州臺北市上塔悠145 番地設籍,戶主張永順,本所上查無張氏來()于女士死亡除戶戶籍資料。」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調查,據覆略以:查無與張氏來()于之資料相符之初設戶籍資料等語,有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5日新北淡戶字第109590459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

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

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氏于之勞保資料、健保資料、報稅資料、警局報案紀錄、申辦護照記錄、入出境紀錄、喪葬紀錄、收容紀錄、報稅紀錄及公保記錄,均查無失蹤人張氏于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7 月10日新北警淡治字第109436654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7 月10日領一字第10951193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7 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9006933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7 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9300827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296439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13日北市社工字第109311709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9 年7 月13日北區國稅淡水綜字第1091219314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9 年7月13日公保承一字第10950006801 號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7 月15日新北殯館字第1095116791號函等附卷足憑,亦經本院核閱無誤。

是失蹤人張氏于於臺灣光復後查無其於35年10月1 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且迄今長達70餘年仍無失蹤人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堪信失蹤人張氏于於35年10月1 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

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張氏于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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