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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洪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洪蔡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蔡蕉係伊父親洪金連之配偶,出生於民國前12年6 月28日,並在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竹子湖7番地設籍,然僅能查得洪蔡蕉於日治時期之設籍資料,無死亡除戶紀錄,且於民國35年10月1 日臺灣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亦僅見在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洪蔡蕉已歿,卻無明確之死亡日期,現為辦理洪金連之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對洪蔡蕉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雖為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亦得適用在民法總則修正前,失蹤人失蹤已合於前開規定之情形。
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倘其人確已死亡,自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並無上開宣告死亡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洪蔡蕉為聲請人父親洪金連之第一任配偶,然於民國35年10月1 日臺灣光復後初次辦理戶籍登記時,不僅可見該戶戶長已在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明洪金連之配偶洪蔡蕉為「歿」(見本院卷第43頁),且戶籍資料上亦明確登載洪金連之配偶洪蔡蕉已歿(見本院卷第37頁),併參證人黃阿結證稱:洪蔡蕉係伊之外婆,但伊從小就沒有見過她,伊母親說過洪蔡蕉已經過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洪蔡蕉於35年10月1 日前業已死亡,而非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洪蔡蕉為死亡宣告,參照上揭法文規定與說明,應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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