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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林宣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碧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來函告稱,失蹤人林碧忠自民國99年10月5 日即失蹤,迄今行方不明已逾9 年,已屆滿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因無利害關係人可為死亡宣告聲請,為此由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8 日北市內戶登字第1096006811號函、林碧忠歷年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12月5 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518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 年11月28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40871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8 年12月4 日基殯火字第1080002403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8 年12月6 日桃市殯字第1080005632號函、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108 年11月28日宜殯字第108000208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11月28日輔服字第108009414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13日保普老字第10913019310 號函、衛生福利部109 年5 月26日衛部救字第109011702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8624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14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088149號函、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碧忠之申報綜合所得稅、實際住居、、申請護照、刑事前案、通緝紀錄、在監在押、電信申請等紀錄,均查無林碧忠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行動等電信公司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 年8 月10日領一字第109512011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8月11日北市警內分防字第109302116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8 月12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9161138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㈢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林碧忠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8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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