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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景中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景中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景行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自101 年10月3日無故失聯,迄今行方不明,應已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且無利害關係人可為聲請,爰聲請對景中行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景行中自101 年10月3 日無故失聯後,處於生死不明狀態,業據聲請人查詢景中行之戶籍謄本、失蹤資料、全民健康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喪葬紀錄、榮民(眷)身分資料紀錄、刑案資料紀錄表、戶役政資料紀錄、高額壽險資料紀錄、報稅紀錄、金融聯合徵信紀錄、入出境紀錄、公路監理資訊紀錄、三親等資料紀錄、票據信用資料紀錄、在監在押、前案紀錄,均查無景行中有生存活動之資訊,有相關機構函覆查詢結果可稽,堪信真實,自應准其聲請。
三、又公示催告,應記載: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對景行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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