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亡,66,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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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陳鄭鶴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鄭鶴(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陳鄭鶴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陳鄭鶴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鄭鶴出生於民國5 年11月12日,如尚生存,現年已104 歲,自105 年11月17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7日新北五戶字第1095942545號函暨檢附陳鄭鶴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登錄失蹤人口螢幕畫面、戶政資訊系統查詢入出境資料螢幕畫面、全民健保查詢回覆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 年4 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04697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 年4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63165號函、新北市八里區公所105 年4 月18日新北八民字第105218747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5 年5 月5 日新北處字第1050005677號函、內政部107 年9 月6 日台內戶字第1071203239號函附新北市多年行方不明者之前金或津貼機關提供資料名冊、健保就醫紀錄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5 月18日新北社老字第1090903207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民參字第36號卷內),且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之前科、戶籍、健保、入出境、信用卡申辦、所得稅申報、票據使用、名下車輛、高額壽險等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

又失蹤人失蹤時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3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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