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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鵬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鵬飛(男,民國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號三樓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失蹤前住同區格致路三十四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何鵬飛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何鵬飛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稱本件失蹤人何鵬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滿80歲之人,自民國98年12月4 日起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 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失蹤人如尚生存則現年已97歲,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向各機關查詢失蹤人何鵬飛之戶籍資料、健保、勞工保險、入出境、殯葬、退除役兵籍資料、安置紀錄、人壽保險、公路監理、個人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三親等、信用卡申辦、個人董監事資訊、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均未發現有該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 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87010088號函附之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9 月2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系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9 月27日移署資字第1080112485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8 年9 月27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8302243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8年10月1 日新北殯館字第108453867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 年9 月25日輔服字第108007577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0月1 日北市社老字第1083150748號函、在監在押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可證。
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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