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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林怡吟
再審被告 蘇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月6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6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10、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當日即民國109 年2 月6 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遲至同年3 月2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申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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