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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郭金華
兼上一人
之送達代
收人 郭燕惠
再審被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再審被告 王新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1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101 年3 月3 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1日102 年度再易字第3 號、101 年3 月3 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民事再審聲明狀(本院卷第10頁),並未依法表明任何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迄今亦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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