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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黃泰昌
再審被告 周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 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14日收受判決送達後,於同年11月8日即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卷附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並經調取前開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查核無誤(本院卷第50頁),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受租金利益乃係基於黃永春繼承人之資格,證人黃永嘉(下稱姓名)將租金無償讓與再審被告係聽聞黃永春其餘繼承人黃泰祥、黃泰宏、黃泰勳之指示,逾越應繼分所收領之租金已侵害再審原告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負返還之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亦忽略斟酌黃永嘉之證述,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又三峽房屋本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永春出租,再與黃永嘉平分租金,黃永春死亡後,才由黃永嘉具名出租,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所詢黃永嘉未經黃永春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出租,再審原告稱係無因管理乃應審判長所詢所提之法律意見,至於實情如何,應依法傳訊黃永嘉,卻未傳訊,故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而聲明求予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等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另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以該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為限,倘該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再該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就依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自黃永嘉受領三峽房屋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4 日止半數之租金而受有利益,惟不論再審原告主張是否屬實,依其所述,再審被告所受前開金錢給付之利益,乃基於黃永嘉之給付而來,縱再審原告因未獲得上開租金5 分之1 款項而受損害,亦係因黃永嘉未依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等間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給付所致,二者間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兩造間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35萬5,200 元本息,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3 頁)。
此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縱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依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3條規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22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已敘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逐一論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 頁),況黃永嘉業經第一審傳訊到院已為相關證述,且黃永嘉乃「人證」,並非「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黃永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就已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顯非可採。
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其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自不應准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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