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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永青
被上訴人 西盛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再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再審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是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委任張訓嘉律師、林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明(原審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送達上開2律師(原審卷第136 、137 頁),與上訴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是本件第二審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31日起算。
又上開2 律師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上訴人住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 目規定,均不計在途期間;
雖上訴人另有居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揆諸上揭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所定得扣除在途期間之要件不合,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9 年4 月20日(末日19日為週日,順延一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惟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1日方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再審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16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限,亦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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