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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勞再微字第2 號
再審原告 童盛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本院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裁定係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於關渡派出所,依法於同年9月20日確定送達,是再審原告以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於109 年10月20日就本院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所出具民事再審之訴狀中,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復未提出再審理由所適用之證據,是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於上開法定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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