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執,1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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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俊平
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件編號:一O八一二八三)關於調解方案所載:「資方給付勞方資遣費肆拾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叁元,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十九期給付,資方於每週四給付,第一期給付日期為:一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週四),第十九期給付日期為:一O九年四月十六日(週四),資方第一期至第十八期每期給付陸仟元、第十九期給付叁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
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2萬3,843元,並自同年月12日起,分19期於每週四給付,除第19期給付31萬5,843元外,每期給付6,000元,均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僅給付11期共計66,000元,尚餘35萬7,843元未履行。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108年12月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1081283)、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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