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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淑滿
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事項(含資遣費等)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楊淑滿君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整達成和解;
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十九期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一期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第十八期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止,每週週四給付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整,如遇假日則提前一日給付,餘額第十九期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玖拾元整,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件爭議與聲請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7,790 元達成和解,相對人分19期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1 期自108 年12月12日起至第18期109 年4 月9 日止,每週週四給付1 期,每期給付6,000 元,如遇假日則提前1 日給付,第19期於109 年4 月16日給付31萬9,79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09 年2 月20日給付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尚餘36萬1,790 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12月9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自109 年2 月20日給付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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