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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胡建英
相 對 人 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聖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胡建英資遣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胡建英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2,025 元,並應於109 年2 月27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至108 年12月5 日陸續給付聲請人共2 萬4,000 元後,未於109 年2 月27日前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1月7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已給付之2萬4,000元部分,不得再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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