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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蔡佳如
相 對 人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三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蔡佳如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整(給付明細:工資、資遣費)。
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二十期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
第一期至第十九期資方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每週四(遇假期順延一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第二十期資方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元。
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
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萬7,370元,相對人分20期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第1期至第19期相對人自109年3月19日每週四(遇假期順延1日)給付6,000元,第20期相對人於109年7月31日給付9萬3,000元,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09年3月19日給付聲請人6,000元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9年3月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於109年3月19日給付聲請人6,000元後,即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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