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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簡怡櫻
相 對 人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含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工資為新臺幣陸仟元)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雙方達成和解;
前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4,453元(含資遣費17萬8,453元及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折算工資6,000元),相對人應於109年4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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