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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昱玄
相 對 人 伸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冠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案件編號:一O九O二八九)調解成立內容關於:「㈠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壹元(給付明細:薪資參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資遣費壹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
前述金額資方於一O九年四月三十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華南銀行)。」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528元及資遣費1萬7,793元,共計5萬321元,並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9年3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件編號:0000000)、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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