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勞執,59,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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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巫有欽
相 對 人 群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尤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O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⒈資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給付和解金予巫有欽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分十三期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給付方式述明如下:A.第一期一O八年十二月一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B.第二期一O九年一月三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C.第三期一O九年二月一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D.第四期一O九年三月一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E.第五期一O九年四月一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F.第六期一O九年五月四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G.第七期一O九年六月一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H.第八期一O九年七月一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I.第九期一O九年八月三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J.第十期一O九年九月一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K.第十一期一O九年十月一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L.第十二期一O九年十一月二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

M.第十三期一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巫有欽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

N.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部分,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積欠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5,995元,並按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分13期給付至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至6期和解金共11萬3,520元,自109年6月1日起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尚餘83萬2,475元未給付,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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